住建部:非建设单位委托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不得约定钢筋配筋率上限
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
严格质量检测管理,按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用,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今年7月,住建部公布了全文强制性国家标准《建筑与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控制通用规范》GB55032-2022,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其中第3.4.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抽样检验要求。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9月13日,吉林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吉林省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01 工程质量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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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委托的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参建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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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建设单位委托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02 遵守设计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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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片面追求建筑外观形象,严控造型奇特古怪的建筑和明显不利抗震的不规则结构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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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与设计单位约定钢筋混凝土工程中钢筋配筋率上限等可能降低工程质量安全的内容。
03 推行施工过程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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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工期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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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
04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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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者工程建设类中级及以上职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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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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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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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工程履约担保的,根据双向担保原则,应向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07 强化责任追究。
对建设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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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2022年6月,陕西省住建厅发布了《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管理的措施》。明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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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严格质量检测管理,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签订检测委托合同,委托的检测范围、内容、数量应符合相关规范文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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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不得将一项检测业务拆分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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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原文链接:
https://js.shaanxi.gov.cn/zcfagui/2022/8/116458.shtml
目前已有24省市发布关于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规定
广东
广东省住建厅印发《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落实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规定(试行)》,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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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质量检测管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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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中明确检测费用并按时足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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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变相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费用,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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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检测机构不得与施工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为同一家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还提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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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时,不得设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构件配筋率、单位建筑面积钢筋用量上限等要求。
西藏
2022年3月,西藏自治区住建厅印发《西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实施意见》。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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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开展质量检测,委托的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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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质量检测费用,不得将检测费用转嫁给施工单位或其他单位。
原文链接:
http://zjt.xizang.gov.cn/xwzx/gzdt/202203/t20220331_290997.html
宁夏
2022年3月,宁夏自治区住建厅印发《宁夏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建设单位首要责任管理规定》,自2022年4月21日起施行。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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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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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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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类投资项目应在概估算中将检测费用单独列出,明确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并支付费用。
还提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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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借“优化设计”名义,降低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标准,不得与设计单位约定钢筋混凝土工程中钢筋配筋率上限等可能降低工程质量的内容。
湖北
2022年1月,湖北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强化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实施意见》,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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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质量检测管理,按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用,禁止变相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委托检测费用,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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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原文链接:
http://zjt.hubei.gov.cn/zfxxgk/zc/gfxwj/202201/t20220121_3975211.shtml
浙江
2021年12月,浙江省住建厅发布《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实施意见》,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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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不得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机构三方合同等形式转嫁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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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从建设管理费中列支,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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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还提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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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按照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钢筋混凝土工程配筋率、单位建筑面积配筋用量上限等进行设计。
江西
2021年12月,江西省住建厅发布《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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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质量检测经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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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原文链接:
http://zjt.jiangxi.gov.cn/art/2021/12/23/art_40723_3800533.html
山东
2021年11月,山东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压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实施办法》。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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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对建设单位委托检测项目和数量的抽查力度,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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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查变相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检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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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从重处罚。
原文链接:
http://zjt.shandong.gov.cn/art/2021/11/23/art_103756_10299403.html
贵州
2021年11月,贵州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压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实施办法》。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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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委托的检测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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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有关要求,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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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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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费用,不得将检测费用转嫁给施工单位或其它单位。
原文链接:
http://zfcxjst.guizhou.gov.cn/jszx/zxwj/202111/t20211119_71734070.htmll
黑龙江
2021年11月,黑龙江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公开征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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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应按有关规定编制检测计划,明确检测费用并按时足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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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并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
原文链接:
http://zfcxjst.hlj.gov.cn/news_info/1/130/2021-00723.html
天津
2021年11月,天津市住建委发布《关于切实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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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签订书面合同,委托的检测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参建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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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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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原文链接:
http://zfcxjs.tj.gov.cn/xxgk_70/tzgg/202111/t20211115_5702716.html
湖南
2021年11月,湖南省住建厅发布关于征求《湖南省落实房屋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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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委托的检测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参建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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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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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事项未处理到位的分部分项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
还提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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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与设计单位约定钢筋、混凝土经济指标上限等内容降低工程结构安全度和抗震性能。
原文链接:
http://zjt.hunan.gov.cn/zjt/hdjl/dczj/zjzt/202111/t20211112_21030131.html
江苏
2021年11月,江苏省住建厅印发《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实施意见》,自2021年12月10日起施行。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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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质量检测管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
在合同中明确检测费用并按时足额支付。禁止变相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检测费用,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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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四川
2021年11月,四川省住建厅再次征求《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若干措施》意见。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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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委托的检测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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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严格质量检测管理,按有关规定单独列支并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质量检测经费,禁止变相要求施工单位承担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检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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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新疆
2021年8月,新疆自治区住建厅印发《自治区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办法(试行)》,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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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和安全防护用品检测,并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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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违规委托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的视为无效检测,一律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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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相关责任主体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原文链接:
http://zjt.xinjiang.gov.cn/xjjs/gfxwj/202108/29bb77a125ba4f9daa8d7388d60e9c18.shtml
北京
2021年8月,北京市住建委发布《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的通知》。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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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规定对见证取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进行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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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的检测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参建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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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列支并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质量检测经费。
原文链接:
http://zjw.beijing.gov.cn/bjjs/gcjs/zcfg/325778154/index.shtml
重庆
2021年5月,重庆市住建委印发《重庆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管理规定》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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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委托的检测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参建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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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参数和数量应符合相关标准、文件要求,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还提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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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建设单位以“优化设计”等名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与设计单位约定钢筋、混凝土经济指标上限等内容,降低工程结构安全度和抗震性能。
原文链接:
http://zfcxjw.cq.gov.cn/zwgk_166/fdzdgknr/zcwj/qtwj/202105/t20210528_9340111.html
甘肃
2021年5月,甘肃省住建厅印发《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提升建筑品质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实施意见》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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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按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委托的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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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应符合有关要求,不得违规减少依法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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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由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费用,不得将检测费用转嫁给施工单位或其它单位。
原文链接:
http://zjt.gansu.gov.cn/zjt/c115381/202105/86664f374d7a47d28101a595b8ecc263.shtml
上海
2020年10月,上海市住建委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首要质量责任管理规定》。
关于工程质量检测方面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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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委托的检测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参建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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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发现检测机构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纠正,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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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项目和数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未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还提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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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与设计单位约定钢筋混凝土工程中钢筋配筋率上限等可能降低工程质量的内容。
原文链接:
https://zjw.sh.gov.cn/wjhb/20210701/a37383c4ff6c444a9c6941cc275b4db4.html
陕西、山西、广西、云南、安徽于2020年转发住建部文件,要求严格落实。
附吉林省原文:
为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不断提高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结合本省实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起草了《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个人于2022年9月27日前将相关意见、建议通过书面或电子邮箱予以反馈。
联系人:李洋
联系电话:0431-82752582
电子邮箱:471093682@qq.com
邮寄地址:长春市贵阳街287号建设大厦,省质监站收
附件:吉林省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的实施意见
厅安全处、质监站
2022年9月13日
附件
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
各市(州)建委(住房城乡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长春新区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梅河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县(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政策措施》(吉建联发〔2020〕27号),进一步强化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全面提高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
(一)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配备专职项目负责人、项目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主管)、勘察设计质量安全主管、施工质量安全主管等人员,并明确其质量安全责任和上岗要求,其中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者工程建设类中级及以上职称。建设单位不具备管理条件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实施建筑师负责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的,相应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替代。
(二)落实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规定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明确项目负责人的质量安全责任,使项目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建设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履行职责,依法对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终身责任,对因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质量安全问题承担相应责任。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规定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三)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进行工程建设。禁止以各种名义不履行法定建设程序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禁止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开工建设,禁止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违规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四)依法实施工程发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优质优价、优质优先”的原则,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在与以上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应当约定双方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有创优目标要求的,还应按照对等原则,明确创优奖罚条款。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不得对预拌混凝土及装配式建筑构配件等涉及结构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材料违规直接发包,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与承包单位签订“阴阳合同”。凡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工程履约担保的,根据双向担保原则,应向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显失公允的条件和要求。
(五)科学确定项目建设工期。建设单位应当保障合理勘察设计时间和施工工期,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施工工期应当符合相应的工期定额要求。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周边环境的技术措施和方案,且压缩幅度不得超过合同工期的15%,并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调整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六)合理调整工程造价。因极端天气、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以及疫情防控、重污染天气、重大活动保障等原因停工的,应给予合理的工期补偿,造成损失和费用增加的,发承包双方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合理分担。因人工、主要材料(工程设备)、施工机具台班价格变化等原因,需要调整合同价款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调整。建设单位未在合同中约定人工、主要材料(工程设备)、施工机具台班等价格变化范围或幅度的,当人工单价变化以及主要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机具台班单价变化分别超过5%、10%时,超过部分应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七)推行施工过程结算。施工合同工期一年(含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全面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建设合同应约定施工过程结算周期、工程进度款结算办法等内容。经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竣工后不再重复审核。分部工程验收通过时原则上应同步完成工程款结算,不得以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理由变相拖延结算。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资金按时支付到位,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款结算的理由。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
二、对工程各阶段实施协调管理和质量安全管理。
(一)遵守设计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坚持“适用、经济、绿色、美观”的建筑方针,防止片面追求建筑外观形象,严控造型奇特古怪的建筑和明显不利抗震的不规则结构体系。禁止借“优化设计”名义,降低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标准,不得与设计单位约定钢筋混凝土工程中钢筋配筋率上限等可能降低工程质量安全的内容,不得迫使设计单位优化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优化主体设计单位确定的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内容。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在装修过程中,不得违反设计文件管理有关规定,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落实施工图审查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建设单位不得非法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违反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重要使用功能,或者涉及建筑节能、公众安全、公共利益其他情形的,应当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三)依法组织工程质量检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检测,委托的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的参建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禁止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发现检测机构篡改、伪造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纠正,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非建设单位委托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四)全面履行质量安全管理职责。建设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化管理、疫情防控等相关规定,将质量安全管理要求落实到每个项目和员工。督促有关单位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实施举牌验收,落实工程首段样板验收等制度,实现质量责任可追溯。
(五)建立关键岗位人员考核管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考核施工总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其他关键岗位管理人员,以及监理机构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及社保关系、出勤率、履职等情况。发现有关参建单位人员到岗、履职等情况不符合规定或者存在降低工程质量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处置权,必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书面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严格履行竣工验收程序。建设单位应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重大工程或技术复杂工程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严禁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安全,严禁将不合格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严格执行竣工后永久性标牌制度,强化质量安全主体责任追溯。建设单位应确保竣工图与工程实体一致,对于应用BIM技术的项目,还应提交完整准确的BIM模型,且BIM模型数据与工程实体及周边环境关系描述一致。对于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执行《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的实施意见》(吉建质〔2014〕7号)要求,组织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分户验收,分户验收全部合格后,方可组织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七)严格落实质量安全保修义务。建设单位作为工程质量保修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质量回访、质量维修制度和投诉、纠纷协调处理机制,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对房屋所有权人的质量保修期限自交付之日起计算;经维修部位的保修期限,自维修合格验收之日算起,由建设单位和所有权人约定,按照国家和我省保修期相关规定执行。
三、切实加强住宅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严格履行质量保修责任,推进质量信息公开,切实保障商品住房和保障性安居工程等住宅工程质量。
(一)严格履行质量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企业发生注销情形下由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具有承接能力的法人承接质量保修责任。对于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加强质量安全信息公开。住宅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在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公示栏,公开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工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主要建筑材料、参建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信息,公众能够直接通过公示内容获得和验证相关信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向房屋所有权人公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质量安全保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鼓励组织业主开放日、邀请业主代表和物业单位参加分户验收。
(三)加强工程质量安全与房屋预售联动管理。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被责令全面停工的住宅工程,有关部门应暂停其项目预售或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待批准复工后方可恢复。
(四)强化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各地严格落实已经制定出台的保障性住房建设导则,明确室内面积标准、层高、装修标准、绿化景观等内容,探索建立标准化设计制度,突出住宅宜居属性。政府投资保障性安居工程应完善建设管理模式,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全过程工程咨询。依法限制有严重违约失信记录的建设单位参与建设。
四、监督管理
各地要建立健全建设单位落实首要责任监管机制,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信用管理和责任追究,切实激发建设单位主动关心质量安全、追求质量安全、创造质量安全的内生动力,确保建设单位首要责任落到实处。
(一)健全监管机制。各地要建立健全落实建设单位首要责任监管机制,将建设单位工程质量安全首要责任落实情况列入监督检查重要内容。要健全日常巡查和差别化监管制度,强化首要责任落实,对建设单位及有关负责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意见》规定行为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事项,发现建设单位承诺内容与实际不符的,依法从严从重处理。
(二)强化信用管理。加快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对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归集,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质量安全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并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等实现数据共享和交换。充分运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手段,加大对守信建设单位的政策支持和失信建设单位的联合惩戒力度,营造“一处失信,处处受罚”的良好信用环境。
(三)强化责任追究。对建设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意见》规定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除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外,还要依据相关规定追究政府部门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9月日